近日,记者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获悉,该院审结的一起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,对此类争议做出明确司法界定。
花百余万元买的二手房,所有手续全部办结,却从旁人口中得知,几年前房东母亲在屋里因病去世,家属还在室内设过灵堂、料理过后事。买家心存芥蒂,认定自己买了“凶宅”,一纸诉状索赔20万元。
2023年10月2日,购房者李越委托配偶与卖房人刘源签订了《存量房买卖合同》,约定买下刘源名下一套房屋,总价104万余元。

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,出售方确认,该房屋在持有期间,在房屋本体结构内没有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(包括但不限于自杀、他杀、从该房屋内坠出死亡、意外死亡等)。
双方均签字确认该条款内容。签约后,案涉房屋由刘源名下变更登记至其妻子名下,李越分两次付清了全部房款。2024年3月8日,李越与刘源妻子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,房屋正式登记到李越名下。
整个交易流程推进顺畅,未出现履约争议。可问题偏偏出在过户之后。李越从别人口中得知了一件事,刘源的母亲早在2015年7月21日,就在这套房子里因病离世,去世后家属还在屋内设了灵堂、办了后事。

该事实让李越难以接受。他认为刘源夫妻卖房时对此只字不提,属于有意隐瞒,已经构成欺诈。一怒之下,李越将刘源夫妇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,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。
一桩原本顺利的房产交易,因“老人在家中病逝是否属于‘凶宅’”的认知争议,最终对簿公堂。
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,目前并无“凶宅”这个法定概念,无论是《民法典》还是住建部门的规定,均未对“凶宅”作出明确定义,它本质是民间约定俗成的说法。
在司法实践中,法院普遍将“凶宅”的范围限定为:房屋专有空间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,即凶杀、自杀、意外坠亡这类非自然生理原因导致的死亡,才属于公众普遍认知的“凶宅”范畴。

按照通行的死亡原因分类,死因可分为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两大类。正常死亡包括病死和老死,是人体自身生理原因导致的生命终结;非正常死亡才涵盖自杀、他杀和意外死亡。
本案中刘源母亲因病离世,属于典型的自然死亡,和“非正常死亡”不属于同一范畴。
关于欺诈的认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;结合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,认定欺诈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: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故意;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;受欺诈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;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,四个要件缺一不可。

而“隐瞒”成立的前提,是被隐瞒的信息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披露的内容。
法院审理认为,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,约定的告知义务范围仅限“非正常死亡事件”,并明确列举了对应情形。
刘源母亲的病逝属于自然死亡,不在合同约定的告知范围内;李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额外约定过“正常死亡也需告知”,因此主张欺诈缺乏合同依据。
法院进一步指出,家庭成员在自有住房内因病离世,是生命规律的自然呈现,符合社会普遍认知。这一事实既没有减损房屋的使用价值,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缺陷。

最终,肥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判决作出后,双方均未提起上诉,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办案法官也表示:“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,死亡是每个人、每个家庭都需面对的事件,而在家里办理丧事亦是履行基本人伦孝道的义务,如果因为办理丧事,就会导致房屋价值减损或交易困难,则有悖多数人的认知,有违善良风俗的构建。”
卖房者若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,应当主动如实告知买受人,否则可能构成欺诈,面临解约、赔偿的法律风险。

购房者若对房屋“死亡史”有特殊要求,应当提前将相关要求明确写入合同,不宜仅以口头约定或民间普遍认知作为交易依据。
法律保护合理的交易期待,但不会无限放大个人心理忌讳。生老病死是人间常态,尊重生命规律,也是尊重公序良俗。(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)